一、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
1.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根据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把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放在刑事诉讼法总则里,说明认罪认罚从宽是作为一项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无疑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除了总则之外,刑诉法修改决定还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了如下规定:
(1)批准逮捕程序中,把认罪认罚情节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考虑因素之一。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七项:“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2)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告知。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九项:“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一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3)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权利告知和值班律师的参与,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四项作了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
(4)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需签署具结书,并规定了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三种情形。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五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二、刑诉法修改的理论根据与指导思想
1.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刑事犯罪是一种对国家、社会及其个人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如果有罪不究,必定导致国家安全得不到保障,社会动荡不安,人民无法安居乐业。
在严厉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的法治环境中,刑事诉讼法不能仅仅成为追究犯罪的有力武器,还应当成为保障公民人权的重要法宝。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做到程序合法、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的,并无矛盾。此次刑诉法修改中有关缺席审判制度、与监察法衔接相关规定以及值班律师制度等,都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为根本,彰显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2.程序正义原理。
“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诉讼程序的自身价值之一在于给诉讼参与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程序正义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正义。任何案件中,如果程序不公正,即使最终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
3.诉讼分流、繁简分流原理。
繁简分流的理论基础衍生于法律价值之间的衡量,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是化解案多人少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机制。
综观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案件并非对所有刑事案件都无差别地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而是基于诉讼分流、繁简分流原理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以便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和解决刑事纠纷。
本次刑诉法修改吸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旨在以合乎理性的规范使案件各入其道,使速裁程序的正当化在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中获得现实可能性。
4.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中对认罪认罚的当事人予以从宽处罚,便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通过“宽”“严”的相互协调,既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有助于建构司法程序公正的制度和模式。
三、刑诉法修改决定关于刑诉法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的有关问题
刑诉法修改决定坚持立足国情和实际,合理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有益经验,处理好刑诉法与监察法、刑法、律师法、公证法等法律的衔接,如刑罚执行、中国海警可行使侦查权、违规律师的惩戒、调整审判组织人员组合等问题。与监察法的衔接,前文巳述,不再重复。
2018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通过,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同时要求在条件成熟时修改有关法律。为做好与该决定的衔接,在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六项规定了中国海警的侦查权,为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
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三项规定关于违规律师的惩戒问题。根据规定,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如此严厉的惩戒措施,对律师界来说是具有积极的意义,有助于规范、净化法律服务市场,提升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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